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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方慈蕭涵勻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原告
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滿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玉
被告
葉家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9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如民國102 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42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本文、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詐欺原告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被告詐欺訴外人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69號),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以102 年度偵字第8744號、第8745號移送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併辦,惟該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認與本案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被告涉嫌詐欺原告部分之刑事案件,依法即未經檢察官起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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