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騰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與錦西街口之羊肉爐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56 巷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該日晚間9 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立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 至7 頁、20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證(速偵卷第12、13、14、1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重大傷害,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動機、目的、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