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01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延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延成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0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 行至第4 行之「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洋酒後」,應更正、補充為「飲用威士忌洋酒數杯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仍任意駕車上路,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除見心存僥倖,且亦因酒後駕車判斷力欠佳而生車禍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01號
    被      告  李延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成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某熱炒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
    洋酒後,仍於翌(7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
    30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33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與前方由林英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上址處
    所處理,並對李延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英美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天主教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