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汎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翁汎宇與告訴人林美枝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告訴人之住處。民國103 年1 月19日某時,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因不欲與被告見面而不敢回家,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棄損壞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毀損方式 │ ├────┼─────────┼─────────┤ │1 │鏡子1面 │砸破 │ ├────┼─────────┼─────────┤ │2 │電視1台、吹風機1台│電線遭剪斷 │ │ │電扇1台 │ │ ├────┼─────────┼─────────┤ │3 │衣物1批(價值約新 │遭剪破並遭不明化學│ │ │臺幣3000元) │液體潑灑而褪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