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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69 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769 號

                  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47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加裝水果刀之鐵管壹支沒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加裝水果刀之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鍾添等㈠、前因與其鄰居連秀美有糾紛,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連秀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以附表編號1 至4 毀損方式及物品欄所示之方式,毀損連秀美如附表編號1 至4 毀損方式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致上開物品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毀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足生損害於連秀美。㈡、鍾添等另於103 年1月21日晚間9 時許,於為如附表編號4 毀損行為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離開現場,適有穿著制服之警員林子皓據報後欲前往連秀美住處,途中因乍見鍾添等攜帶加裝水果刀之鐵管,遂喝令鍾添等停車,鍾添等見狀旋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林子皓則騎乘機車緊追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鍾添等逃逸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及環中東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車流阻擋其去路,見無路可逃之情形下,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停下機車後持上開前端加裝水果刀之鐵管走向追捕之警員林子皓,並持該鐵管以加裝水果刀該側朝向警員林子皓揮砍一次,欲逼退追捕之警員而對林子皓施以強暴,旋欲轉身逃逸,嗣經警方上前逮捕鍾添等,並查扣前端加裝水果刀之鐵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秀美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㈠毀損連秀美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毀損方式及物品欄所示物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㈡妨害公務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沒有傷害警員的意圖,只是為了要跟警員表明這不是兇器,而是伊出陣頭所用、沒有殺傷力的簡單工具,刀刃沒有很鋒利,所以伊有高舉該加裝水果刀之鐵管,但伊並沒有揮砍的動作等語(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卷第30頁反面、103 年度易字第769 號卷第30頁反面)。經查:

㈠、事實欄㈠之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㈠毀損連秀美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毀損方式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70 號卷第15頁正面;103 年度審易字第888 號卷第4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36至37頁、第76至77頁;103 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第5 至6 頁、第47至50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769 號卷第43至44頁),復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第22頁)、遭毀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第23至26頁、第51至5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03 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第57至6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第8 至9 頁)為證,另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1 紙(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769 號卷第4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之妨害公務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端加裝水果刀之鐵管朝向追捕之警員林子皓揮砍等情,業據證人林子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1 月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當天晚間伊有接獲勤務中心的通知,有民眾報案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發生毀損案件,伊接獲通知後就與同事各騎一台機車趕往現場。在伊騎車前往案發現場的途中,伊發現被告騎乘一台機車,一邊騎一邊罵三字經,因為被告是伊所屬轄區內的治安管制人口,且因被告先前曾住在龍昌街190 巷81號附近,當地住戶經常反應被告會毀損他們的財物,所以伊當時覺得本次事件就是被告所為,故伊請被告停車。被告經伊告知停車後,不僅沒有停車,反而朝伊推了一下便加速欲逃離現場,後來被告騎到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與環中東路口時,因為被告闖紅燈後被車流堵住,所以才停車下來。被告自知逃不掉,便直接拿起加裝水果刀的鐵管,以裝有水果刀該側朝伊揮砍,當時伊與被告還有一段距離,被告似乎是想要將伊逼退,後來伊的同事也騎機車追到該處,被告看到伊的同事到場就馬上要跑,因為被告持有這樣的武器,伊擔心被告可能會對其他路人造成傷害,再加上被告當時情緒不穩定,所以伊就當場將被告逮捕。被告朝伊揮砍時並沒有說任何一個字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69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經核證人林子皓就案發經過之證述與本院勘驗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與環中東路路口之監視器內容:

①1 分30秒:畫面係一十字路口,被告騎乘機車自左上方往右下方騎乘,並闖紅燈後於1 分34秒時煞停在十字路口正中央(亦為畫面正中央)。

②1 分38秒:被告將機車架好後,手持一長條狀金屬走向後方2 名員警,並作勢揮舞一下(此「一下」是指揮舞次數,不是指時間)後,才小跑步回被告機車。

③1 分42秒:畫面右邊之員警,見被告返回機車,隨即在後追趕被告,並自被告後方環抱被告之頸部欲制伏被告,被告右手仍持長條狀金屬物,並以甩動身體之方式欲掙脫該員警。

④1 分52秒:方才畫面左邊之警察,小跑步上前並抓住被告手中之長條狀金屬物,2 名員警遂將被告壓制在地。

⑤2 分2 秒:員警將被告上銬。

⑥3 分5 秒:員警將被告及長條狀金屬物往畫面右方帶離畫面。均與證人林子皓所述相符,由此足見證人林子皓所言已屬非虛,況另有職務報告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46至47頁)及扣案之前端裝有水果刀之鐵管1 支為證,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⒉雖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揮砍上開前端加裝水果刀之鐵管之行為,伊只是高舉該鐵管想要向警察表示該鐵管沒有殺傷力,是伊用來出陣頭所用的器具等語,惟查證人林子皓已明確證稱被告朝伊有揮砍之行為,且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無向伊表示任何話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亦陳稱:警員對伊並沒有什麼不滿,也沒有要對伊挾怨報復等語(見103 年度易字第769號卷第26頁反面),由此足證已足徵證人林子皓所言不虛。況經本院勘驗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與環中東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持扣案前端加裝水果刀之鐵管朝警員揮砍之動作,倘被告僅係欲向追捕之警員解釋,為何會有揮砍之動作?又為何於揮砍後立即轉身欲逃離現場?此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經本院勘驗扣案加裝水果刀之鐵管,該鐵管棍長120 公分為空心金屬管,鐵管一端裝有水果刀1 炳,水果刀刀刃部分長13公分,另被告自承:該刀刃只要滑動就很容易飛出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69 號卷第30頁正面),由此可知該加裝水果刀之鐵管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雖被告未實際揮砍中值勤警員之身體,惟持此鐵管揮舞對於他人極易產生心理上莫大恐懼及壓力,是被告辯稱其不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顯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持加裝水果刀之鐵管朝追捕警員揮砍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皆為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如附表編號2 以不詳之物品敲擊告訴人之鐵門,使該鐵門因敲擊致呈現凹陷之狀態,有礙整體美觀,應係一部喪失效用無訛。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林子皓等2 人執行攔檢之際騎乘機車逃逸,因見無路可逃,竟以加裝水果刀之鐵管朝警員揮砍,其行為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朝向警員揮砍之舉乃企圖逼退警員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故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示毀損連秀美如附表編號1 至4 毀損方式及物品欄所示物品之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持加裝水果刀之鐵管朝追捕警員揮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毀損之犯行,雖毀損之動作及毀損之物品均有多次,惟其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被害法益同一,自均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4 個毀損器物罪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1 年1 月2 日確定,旋於102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證(見本院103 審易字第888號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前科,猶犯下本件毀損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另被告持加裝水果刀之鐵棍朝警員揮砍,其行為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兼衡以被告所造成之財物損失、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被告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所示4 次毀損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該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扣案加裝水果刀之鐵管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69 號卷第30頁反面),另自承:伊有持該加裝水果刀之鐵管去毀損附表編號4 之財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0頁),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持該加裝水果刀之鐵管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55頁),另被告於犯妨害公務時亦有持有加裝水果刀之鐵管對警員揮砍之行為,故該加裝水果刀之鐵管自屬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 毀損及事實欄㈡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應於附表編號4 及妨害公務宣告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毀損方式及物品            │毀損情形      │宣告之主刑與從刑          │
├──┼─────┼─────────────┼───────┼─────────────┤
│ 1. │102 年12月│鍾添等持磚塊,砸向連秀美所│車號0000-00號│鐘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
│    │2 日晚間6 │有停放於其住處前車牌號碼00│自用小客車之前│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時5 分至6 │58-JS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後擋風玻璃破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20分間  │風玻璃、引擎蓋及放置於住處│、引擎蓋破損及│。                        │
│    │          │旁之盆栽。                │花盆破損。且引│                          │
│    │          │                          │擎蓋亦有凹陷、│                          │
│    │          │                          │烤漆刮損,致該│                          │
│    │          │                          │引擎蓋減損美觀│                          │
│    │          │                          │之效用。      │                          │
├──┼─────┼─────────────┼───────┼─────────────┤
│ 2. │103 年1 月│鍾添等接續持不明物體,砸向│造成鐵門凹陷,│鐘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
│    │12日凌晨0 │連秀美住處之鐵門3 次。    │致該鐵門減損美│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時30分許  │                          │觀之效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103 年1 月│鍾添等持石塊,砸向連秀美住│造成落地窗玻璃│鐘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
│    │13日晚間7 │處之落地窗玻璃。          │破裂。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時30分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103 年1 月│鍾添等持前端加裝水果刀之鐵│造成玻璃窗玻璃│鐘添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
│    │21日晚間9 │管,砸毀連秀美所有位於其住│破裂及監視器毀│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時45分許  │處之玻璃窗之玻璃5 片及門口│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監視器。                  │              │;扣案加裝水果刀之鐵管壹支│
│    │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69 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