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3 樓之住戶,前因該址公寓更換鐵門時,4 樓及5 樓之住戶即告訴人江鄭脩居住兩戶但僅同意分攤1 戶之費用一事,對告訴人已心有不滿,復因該公寓2 樓住戶天花板漏水,其要求告訴人配合查漏,而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上址樓梯間與告訴人協商時,因告訴人不予理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址5 樓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辱罵告訴人稱:「有夠好笑,一個鐵門都不出錢」、「住兩樓就出一樓的人,垃圾」等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