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馨正
蔡桂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馨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桂春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馨正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報紙上刊登「永信理財貸款、現金急救站20萬元內、0000000000」之廣告,曾群超因需錢週轉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於102年8月間某日,撥打上開廣告電話,陳馨正即前往曾群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趁曾超群需錢孔急無暇細思之際,要求借款人曾群超提供身份證影本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曾群超,並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24,000元,約定每10日需償還6,000元,分10期償還,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15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利息總額為36,000元(6,000×10=60,000,60,000-24,000=36,000),每日利息為360元(36,000÷100=360),日利率為360÷24,000=1.5%,年利率為1.5%×100=150%(利息只有100日)】。
二、蔡桂春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號碼作為掩飾收取重利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遂撥打電話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收購者聯絡,於102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前(於陳馨正刊登廣告前),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5,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行動電話門號轉由陳馨正取得後,即用以與曾群超聯絡,幫助陳馨正從事上述之重利犯行。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馨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桂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群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款廣告、IP資料、電話申設人基本資料查詢、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馨正雖與被害人曾群超約定如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借款金額,惟於借款時部分即先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害人實際上僅取得如上述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本件借款之本金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予被害人之金額為準。而依此計算結果,本件借款之年利率為150%【計算式:利息總額為36,000元(6,000×10=60,000,60,000-24,000=36,000),每日利息為360元(36,000÷100=360),日利率為360÷24,000=1.5%,年利率為1.5%×100=150%(利息只有100日)】,顯逾目前社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蔡桂春所提供予被告陳馨正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雖被告陳馨正得基於重利之犯意,由被害人曾群超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固如上述,惟被告蔡桂春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貸款予被害人曾群超獲取高額利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桂春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提高至有期徒刑3年,並將罰金自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乘以30倍)提高至30萬元,刑度顯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㈣、故核被告陳馨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蔡桂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蔡桂春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馨正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達年利率150%,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而被告蔡桂春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貪圖小利,出售前揭門號予他人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馨正又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曾超群還款,貸款總金額非鉅,實際獲利金額不多,被害人曾超群願原諒被告2人,兼衡考量被告陳馨正現無業,為高職畢業;被告現從事餐廳服務生,為國中畢業,暨渠等犯罪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