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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3 樓之住戶,前因該址公寓更換鐵門時,4 樓及5 樓之住戶即告訴人江鄭脩居住兩戶但僅同意分攤1 戶之費用一事,對告訴人已心有不滿,復因該公寓2 樓住戶天花板漏水,其要求告訴人配合查漏,而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上址樓梯間與告訴人協商時,因告訴人不予理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址5 樓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辱罵告訴人稱:「有夠好笑,一個鐵門都不出錢」、「住兩樓就出一樓的人,垃圾」等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