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中山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9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中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郭中山竟意圖隱匿林泰利之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更正為「郭中山竟意圖使犯人林泰利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郭中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卷第1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中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使林泰利脫免刑責,會同林泰利向員警報案,並偽稱係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犯人林泰利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93號
被 告 郭中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山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並以開計程車為業,與林泰利為朋
友兼同行關係。緣林泰利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違規臨停,因開啟車門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
人林華美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邊股骨骨折
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郭中山竟意圖隱蔽林泰利之
之過失傷害罪責,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會同林泰
利向警方報案,由其向員警偽稱為肇事駕駛,並於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署押,使承辦員警陳子翔誤認其為肇事之
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嗣經員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實際駕駛人
為林泰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中山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同案被告林泰利於警詢│其於上開時地為實際肇事人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3 │被害人林華美於警詢、│其於上開時地係遭林泰利過失│
│ │偵查中之證述。 │傷害,並與林泰利達成和解之│
│ │ │事實。 │
├──┼──────────┼─────────────┤
│4 │員警陳子翔之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書1份。 │ │
├──┼──────────┼─────────────┤
│5 │林華美台安醫院診斷證│林華美於上開時地因林泰利開│
│ │明書1紙。 │啟車門不慎與之碰撞倒地受傷│
│ │ │之事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被告郭中山頂替上開交通事故│
│ │記案件記錄聯單、調查│實際肇事者林泰利之事實。 │
│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及事後報案登記│ │
│ │表各1份;事故地點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詢│ │
│ │問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 │
│ │國民身分證相片各2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
罪嫌,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刑責。又被告於本件頂替犯罪遭
發覺後,即向承辦員警自白犯罪,事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
好,請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
肇事者之義務,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肇事者,依法應為實質之
審查,是被告縱有謊稱其為肇事者而經員警據以登載於相關
文書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
罪責相繩,惟該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