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楓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員警查獲之時間更正為同日17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再按被告林楓傑所犯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逾公告之數量;則核被告林楓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39號
被 告 林楓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周嘉玲施
用。嗣經警於102年9月17日19時15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香煙1支(驗後餘重0.811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4包(驗後餘重7.71公克)、分裝袋1批、含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吸管1支(驗後餘重0.1045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
命1包(驗後餘重0.8695公克)等扣案證物(林楓傑持有及
施用毒品之行為,另簽分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嘉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周嘉玲於102年8月18日之驗尿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67899)各1份。
㈣扣案物品目錄表(51-5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33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342號鑑定
書(第144頁)。
二、核被告林楓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所上開2罪,為法條競合,
請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