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塗凱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塗凱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本人於103 年9 月19日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與被告之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原可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20日起10日內,於仍在該所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惟被告填載上訴狀後另委由家人(非在監所)向本院以遞送之方式提起上訴,因被告所在監所位於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土城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須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至103 年10月1 日屆滿(非假日),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10月1 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所遞送之上訴狀遲至103 年10月2 日下午始送達至本院,此有該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章戳存卷足考,由是以觀,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