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傳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黑色旅行袋1 個(內含浴巾1 條、蘋果3 顆、濕紙巾1 包及巧克力1 盒)」部分,應補充為「黑色旅行袋1 個(內含浴巾1 條、蘋果3顆、濕紙巾1 包及巧克力1 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於IKEA商場內,趁被害人黃詠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2800元(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價值非高,且蘋果3 顆及濕紙巾1 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李傳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IKEA商場用餐區,徒手竊取黃詠智所有、置放於座
位上之黑色旅行袋1個(內含浴巾1條、蘋果3顆、濕紙巾1包
及巧克力1盒),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詠智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黃詠智於警詢時之陳述: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
黑色旅行袋1個之事實。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