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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李傳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202 號包廂」應更正為「212 號包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拘役2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經上訴至本院第一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未能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見本院卷第8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待業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70號
    被      告  李傳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傑於民國104年9月19日5時59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段0號地下一樓Q-TIME網咖之202號包廂內,見熟睡
    之客人楊書明將皮夾放置於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楊書明沉睡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含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兩張、現金新
    台幣1,050元),得手而逃離現場,嗣因楊書明事後發現皮夾
    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書
    明之指訴情節相符,另經該網咖工作人員即證人周子鈞依據
    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指證無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0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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