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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97

、898、8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傳傑竊盜,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闕帝榮、陳冠儒、林笠威、游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12頁)、被告李傳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靜儀、告訴人闕帝榮達成和解,允諾賠償被害人王靜儀、告訴人闕帝榮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王靜儀、闕帝榮部分和解金各3千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第497號和解筆錄、102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 害 人│竊 得 財 物 │   宣 告 刑   │
├──┼────┼───────┼────┼──────┼───────┤
│ 1  │101年10 │臺北市松山區長│ 王靜儀 │女用皮夾及皮│拘役肆拾日,如│
│    │月27日  │安東路2段229號│        │夾內之現鈔  │易科罰金,以新│
│    │20時30分│中崙圖書館9樓 │        │800元,零錢 │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              │        │約30至40元、│壹日。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健保卡、自然│              │
│    │        │              │        │人憑證、重型│              │
│    │        │              │        │機車駕駛執照│              │
│    │        │              │        │、行照各1張 │              │
│    │        │              │        │、信用卡2張 │              │
│    │        │              │        │、金融卡3張 │              │
├──┼────┼───────┼────┼──────┼───────┤
│ 2  │101年12 │臺北市松山區長│ 闕帝榮 │側背包及該背│拘役肆拾日,如│
│    │月7日12 │安東路2段229號│        │包內之現金約│易科罰金,以新│
│    │時50分許│中崙圖書館10樓│        │1,000元、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照、駕照、提│壹日。        │
│    │        │              │        │款卡、悠遊卡│              │
│    │        │              │        │、閱讀證各1 │              │
│    │        │              │        │張、戶口名簿│              │
│    │        │              │        │1份、印章1個│              │
│    │        │              │        │、行動電話1 │              │
│    │        │              │        │支          │              │
├──┼────┼───────┼────┼──────┼───────┤
│ 3  │102年1月│臺北市松山區延│ 陳冠儒 │白色手提包及│拘役肆拾日,如│
│    │21日14時│吉街2之2號前  │        │手提包內之現│易科罰金,以新│
│    │40分許  │              │        │金2,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身分證影本(│壹日。        │
│    │        │              │        │約7、8份)、│              │
│    │        │              │        │識別證1張、 │              │
│    │        │              │        │存摺2本、印 │              │
│    │        │              │        │章1個、獎牌1│              │
│    │        │              │        │面、銀元寶1 │              │
│    │        │              │        │個          │              │
├──┼────┼───────┼────┼──────┼───────┤
│ 4  │102年1月│臺北市松山區復│(店長)│58度金門高粱│拘役貳拾日,如│
│    │24日21時│興南路1段45號 │林笠威  │酒1瓶       │易科罰金,以新│
│    │許      │1樓(三友藥妝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松山微風店)  │        │            │壹日。        │
│    │        │              │        │            │              │
├──┼────┼───────┼────┼──────┼───────┤
│ 5  │102年1月│臺北市松山區復│(店長)│58度金門高粱│拘役貳拾日,如│
│    │25日9時 │興南路1段45號 │林笠威  │酒1瓶       │易科罰金,以新│
│    │28分許  │1樓(三友藥妝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松山微風店)  │        │            │壹日。        │
│    │        │              │        │            │              │
├──┼────┼───────┼────┼──────┼───────┤
│ 6  │102年1月│臺北市松山區八│ 游淑惠 │圓形鐵盒及鐵│拘役貳拾日,如│
│    │25日9時 │德路2段437巷1 │        │盒內之現金共│易科罰金,以新│
│    │50分許  │弄1號1樓      │        │445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