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傳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 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97、898、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傳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傳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儀、闕帝榮、陳冠儒、林笠威、游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李傳傑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闕帝榮、王靜儀、林笠威、陳冠儒及游淑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採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3 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4 至5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3 頁背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899 號卷第16至17頁、102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闕帝榮、王靜儀、林笠威、陳冠儒及游淑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5 頁至背面、第6 頁至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6 至9 、10至11頁、102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5 至6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刑案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664號卷第7 至8 頁、102 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12至14、19至21頁、102 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靜儀、告訴人闕帝榮達成和解,允諾賠償被害人王靜儀、告訴人闕帝榮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王靜儀、闕帝榮部分和解金各3 千元,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 號、第497 號和解筆錄、102 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40日、40日、20日、20日、20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而被告犯後態度為上開法定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犯後是否有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表悔意,自為於審酌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中固與被害人王靜儀、闕帝榮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各被害人1 萬元,然被告僅於102 年8 月14日當庭給付被害人王靜儀、闕帝榮各3000元,事後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餘額,且避不見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顯無賠償被害人之真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僅判處被告上開拘役之刑度,不免有情重罰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圖書館、商家等處,隨機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為上開6 次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且犯後雖與被害人王靜儀及闕帝榮成立和解,卻未如期履行,事後更避不見面,難認其有悔意,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李傳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竊 得 財 物 │ 宣 告 刑 │ ├──┼───┼──────┼────┼─────────┼───────┤ │ 1 │101 年│臺北市松山區│ 王靜儀 │女用皮夾及皮夾內之│李傳傑竊盜,處│ │ │10月27│長安東路2 段│ │現鈔新臺幣(下同)│有期徒刑貳月,│ │ │日20時│229 號中崙圖│ │800 元,零錢約30至│如易科罰金,以│ │ │30分許│書館9 樓 │ │40元、國民身分證、│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算壹日。 │ │ │ │ │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 │ │ │ │ │、行照各1 張、信用│ │ │ │ │ │ │卡2 張、金融卡3 張│ │ ├──┼───┼──────┼────┼─────────┼───────┤ │ 2 │101 年│臺北市松山區│ 闕帝榮 │側背包及該背包內之│李傳傑竊盜,處│ │ │12月7 │長安東路2 段│ │現金約1000元、行照│有期徒刑叁月,│ │ │日12時│229 號中崙圖│ │、駕照、提款卡、悠│如易科罰金,以│ │ │50分許│書館10樓 │ │遊卡、閱讀證各1 張│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戶口名簿1 份、印│算壹日。 │ │ │ │ │ │章1 個、行動電話1 │ │ │ │ │ │ │支 │ │ ├──┼───┼──────┼────┼─────────┼───────┤ │ 3 │102 年│臺北市松山區│ 陳冠儒 │白色手提包及手提包│李傳傑竊盜,處│ │ │1 月21│OO街0之號 │ │內之現金2000元、身│有期徒刑叁月,│ │ │日14時│前 │ │分證影本(約7 、8 │如易科罰金,以│ │ │40分許│ │ │份)、識別證1 張、│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存摺2 本、印章1個 │算壹日。 │ │ │ │ │ │、獎牌1 面、銀元寶│ │ │ │ │ │ │1 個 │ │ ├──┼───┼──────┼────┼─────────┼───────┤ │ 4 │102 年│臺北市松山區│(店長)│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李傳傑竊盜,處│ │ │1 月24│ooo路0段 │林笠威 │ │有期徒刑貳月,│ │ │日21時│00號0樓(甲 │ │ │如易科罰金,以│ │ │許 │O藥妝松山微│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風店) │ │ │算壹日。 │ ├──┼───┼──────┼────┼─────────┼───────┤ │ 5 │102 年│臺北市松山區│(店長)│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李傳傑竊盜,處│ │ │1 月25│OOO路0段 │林笠威 │ │有期徒刑貳月,│ │ │日9 時│00號1樓(甲 │ │ │如易科罰金,以│ │ │28分許│O藥妝松山微│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風店) │ │ │算壹日。 │ ├──┼───┼──────┼────┼─────────┼───────┤ │ 6 │102 年│臺北市松山區│ 游淑惠 │圓形鐵盒及鐵盒內之│李傳傑竊盜,處│ │ │1 月25│OO巷弄號1 │現金共445 元 │有期徒刑貳月,│ │ │日9 時│ │ │ │如易科罰金,以│ │ │50分許│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