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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易儒

      曹進安

      陳易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1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儒、曹進安、陳易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易儒、曹進安、陳易聞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96號卷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劉易儒、曹進安、陳易聞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劉易儒等3 人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劉易儒僅因於工地前遭人潑水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曹進安、陳易聞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無辜之告訴人,致其受傷,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3人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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