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0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持有之扳手乙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拆卸機車之後輪剎車卡鉗,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卻因與他人發生購物糾紛而心生報復,任意以竊取不相干之第三人車輛後輪剎車卡鉗洩憤,所為實屬可議,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被告未曾有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高低並已經員警尋回歸還告訴人,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檢察官及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型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卷第13頁),惟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永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
動板手(未扣案),竊取張鈞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後輪剎車卡鉗1組,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張
鈞緯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鈞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永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張鈞緯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押押筆│全部犯罪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
│ │視器畫面案發路線圖各1 │ │
│ │份、扣案剎車卡鉗照片2 │ │
│ │張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