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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8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顧正德古瑞君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38號

自訴人
劉 帆
被告
施國華

      潘東陽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施國華、潘東陽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是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有裁定乙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38號卷第21頁),又自訴人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然係以掛號信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3 日之在途期間,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11月3 日(11月2 日為假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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