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劉 帆
- 被告
- 施國華 (年籍不詳)
潘東陽 (年籍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 103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臺北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而未針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指摘,難謂係具體理由,且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應認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辦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院毋庸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