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38號
- 自訴人
- 劉 帆
- 被告
- 施國華
潘東陽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施國華、潘東陽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是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有裁定乙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38號卷第21頁),又自訴人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然係以掛號信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3 日之在途期間,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3 年11月3 日(11月2 日為假日)前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