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維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維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維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同年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