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美(即Huang Mary Jane Jamili)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美(即Huang Mary Jane Jamil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少美(即Huang Mary Jane Jamili,下稱黃少美)為菲律賓人,自稱為菲律賓飛行學校OMNIAVIAVTION (下稱菲律賓飛行學校)在臺仲介,王耀儀因有意至上開飛行學校學習,友人乃介紹其與黃少美相識並商洽至菲律賓飛行學校學習之相關事宜,黃少美告知王耀儀所需費用共計41萬8,600 元菲幣,折合約新臺幣(下同)31萬元,繳款方式係由王耀儀給付現金予黃少美,再由黃少美分期匯款至菲律賓飛行學校在菲律賓之帳戶,雙方議定後,王耀儀乃於民國102 年2 月11日,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4 號出口,交付19萬8,000 元現金予黃少美,黃少美並依約將其中9 萬9,000 元現金匯款至菲律賓飛行學校之會計帳戶。而就餘款9 萬9,000 元部分,黃少美明知僅係代王耀儀保管,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6 日將上開款項電匯至其個人設於菲律賓之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耀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少美固坦承有收受王耀儀交付之19萬8,000 元,其中9 萬9,000 元匯至菲律賓飛行學校之會計帳戶,餘9 萬9,000 元則匯至被告自己設於菲律賓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匯至伊帳戶9 萬9,000元之款項,是告訴人陪同伊去匯的,告訴人應該知道伊會轉匯到告訴人的帳戶,後來是告訴人要伊先不要把款項匯到飛行學校去,告訴人到飛行學校再自己繳款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伊與證人發生糾紛後,有詢問過飛行學校,學校有回電子郵件給我,表示學校有收到那兩張9 萬9,000元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其為菲律賓飛行學校仲介,與告訴人商洽菲律賓飛行學校學習及相關費用繳付事宜,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應向菲律賓飛行學校繳納之費用以現金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代為分期匯至菲律賓飛行學校之帳戶,被告並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9萬8,000 元,將其中9 萬9,000 元匯至菲律賓飛行學校之會計帳戶,餘9 萬9,000 元則匯至被告自己設於菲律賓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菲律賓飛行學校傳單2 張及LBCTaiwan 外幣轉匯收據2 張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9149 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匯至菲律賓飛行學校,被告亦於102 年2 月11日依約匯款9 萬9,000 元至菲律賓飛行學校帳戶,業如前述,然被告卻於102 年3 月6 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交付被告保管之餘款9 萬9,000 元匯至自己之帳戶內,業據被告供述在,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菲律賓飛行學校收據7 紙所示,自102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之學費,係由告訴人自行繳納(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於匯款至自己帳戶後,確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支付菲律賓飛行學校學費乙節甚明,足證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匯款9 萬9,000 元至被告設於自己帳戶之行為,確係出於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匯至伊帳戶9 萬9,000 元之款項,是告訴人陪同伊去匯的,告訴人應該知道伊會轉匯到告訴人的帳戶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於102 年2 月11日陪同被告匯款一次(見本院卷第45頁),且102 年2 月11日外幣轉匯單據有告訴人確認之簽名,惟102 年3 月6 日外幣轉匯收據上卻無告訴人之簽名,有上開外幣轉匯收據1 紙在卷足憑(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19149 號卷第27頁),是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陪同被告前往匯款,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明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自己之帳戶內,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是告訴人要伊先不要把款項匯到飛行學校去,告訴人到飛行學校再自己繳款云云,然告訴人既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如再自行繳款,顯將造成告訴人重複支出,顯悖於常理,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與證人發生糾紛後,有詢問過飛行學校,學校有回電子郵件給我,表示學校有收到那兩張9 萬9,000 元的錢云云,然此除與102 年3 月6 日外幣轉匯收據受款人為被告之記載不符外,且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未曾提出該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給付之9 萬9,000 元餘款交付予菲律賓飛行學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㈣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共計交付被告31萬元,除被告僅交付菲律賓飛行學校之5 萬3723元外,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5萬6,277元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雖主張其確有交付被告31萬元部分,然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1 萬元是在102 年2 月11日一次交給被告,交付地點是在捷運忠孝復興站,31萬元交付給被告沒有其他人看到,也沒有單據等語明確,是就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2 月11日交付予被告款項之金額是31萬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既未有其他證人目睹,且告訴人亦未提出位何提款單據,以實其說,是其交付之金額是否確為其所述之31萬元,已非無疑。
⑵於102 年2 月11日告訴人交款被告後,被告確有偕同告訴人匯款99,000 元至菲律賓,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之102 年2月11日之LBC Taiwan外匯轉付收據上,亦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簽名無訛(詳見102 年度19149 號卷第27頁上方單據),就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亦證稱: 匯款當時有講好匯款的對象是飛行學校的會計帳戶,當時有講好是以被告名義匯款,但單據上面有伊簽名,用以證明單據上面款項係伊的錢沒錯等語明確,再參酌告訴人於前往菲律賓學校後,確有進行相當之課程,此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102 年2 月11日偕同告訴人匯款至菲律賓之99000 元部分,係繳納告訴人赴菲律賓飛行學校之部分學費乙節,堪以認定。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僅代其繳納53,723元,然此部分僅係告訴人個人之計算,且其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亦與上開客觀卷證不符,自難採信。
⑶而被告另有於102 年3 月6 日匯款99,000元至其個人在菲律賓帳戶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坦言該筆款項係告訴人交付伊用以支付菲律賓飛行學校款項等語明確,並有LBC 付伊用以支付菲律賓飛行學校款項等語明確,並有LBCTaiwan 外匯轉付收據1 紙在卷足憑(詳見102 年度19149 號卷第27頁上方單據),自信屬實。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有交付被告共計198000(99000+99000=198000)元,而被告僅匯款99000 元至菲律賓飛行學校部分,洵堪認定。告訴人指述其係交付31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僅交付53723 元予菲律賓飛行學校部分,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且亦與客觀卷證不符,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自承為菲律賓飛行學校之授權代表,向告訴人招生收款之行為皆為執行業務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以外之人招生收款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係屬告訴人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犯之法條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保管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卻未依約代為繳付後續學費予菲律賓飛行學校,反而侵占入己,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2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彌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為31萬元,故侵占金額應為25萬6,277 元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僅收到19萬8,000 元,伊於102 年2 月11日已匯款9 萬9,000 元至菲律賓飛行學校帳戶等語,且本院認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金額為198,000 元,被告僅匯款99,000元至菲律賓飛行學校,餘款99,000元部分悉侵占入己等情,逾此部分,實乏證據證明,均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逾99000 元部分,即157277元(000000-00000元=157277 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上開款項,故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