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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雯珊余欣璇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小胖)與少年廖○祐(另案偵辦)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兒子在外幫人購買毒品,積欠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遭人毆打,要求付款贖人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17巷附近,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在上址巷弄內某機車下方,而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指派擔任車手之甲○○與少年廖○祐前往現金放置地撿取,得手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少年廖○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結證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現場勘查相片等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基上,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係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前開條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係(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條之罰金刑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少年廖○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互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滿二十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82年8月18日生,而少年廖○祐係民國84年11月生(參見少連偵字卷第59頁),被告與少年廖○祐於102年7月10日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被告斯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己力以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在本案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所為非是,且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慮及被告現年僅20餘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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