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運乾
- 被告
- 北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姚峻菴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銘龍律師
- 被告
- 劉戀武
- 被告
- 鑫承資訊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劉輔弼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蓓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82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運乾係被告北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戀武則係被告鑫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姚運乾與劉戀武均明知「NIS 護理資訊系統」係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通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台灣富士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由被告姚運乾委請被告劉戀武就「NIS 護理資訊系統」進行重製及改作後,復由被告姚運乾以被告北伊公司名義售予不知情之北投振興醫院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台灣富士通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姚運乾及劉戀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北伊公司、鑫承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姚運乾、劉戀武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者,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次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司之董事長委任代理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時,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自應提出委任狀,並在委任狀上蓋印公司大小章,以資判斷該代理人確係有權代表公司提出合法告訴;又告訴委任狀雖得補正但仍不得逾告訴期間,亦即,應於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補提委任狀。本件被告姚運乾、劉戀武被訴涉犯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若未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即遽予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害人台灣富士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告訴自應由董事長或其委任之人代表公司以書狀或言詞提出。又台灣富士通公司於101 年2 月9 日即知悉被告等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等情,有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告訴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至6 頁、偵4482卷第6 至13頁),是其至遲應於告訴期間6 個月內即101 年8 月8 日前提出告訴。而本件告訴初始係於101 年7 月3 日由告訴代理人陳彥勳律師、楊克成律師及蔡文萱律師以其等為台灣富士通公司代理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見他卷第1 至6 頁),而台灣富士通公司時任代表人(即董事長)為羅德尼沃德瑞,此觀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卷ꆼ第11頁),惟遍觀全卷,均未見台灣富士通公司代表人羅德尼沃德瑞代表公司委任上開告訴代理人代表公司提起告訴之委任狀,則前開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7 月3 日代表台灣富士通公司提起之刑事告訴,已難謂為合法告訴。又台灣富士通公司代表人嗣於101 年8 月3 日變更為森隆士,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4482卷第107 至109 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3頁),而變更登記後,台灣富士通公司代表人森隆士雖於101 年8 月15日代表公司委任陳彥勳律師、楊克成律師及蔡文萱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蔡文萱律師並於101 年10月8 日製作告訴筆錄表明告訴意旨等情,有委任狀及告訴筆錄附卷可佐(見偵4482卷第110 頁、第6至13頁),惟斯時(即101 年10月8日)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尚難認台灣富士通公司係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縱台灣富士通公司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羅德尼沃德瑞代表公司委任上開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之委任狀,亦已逾告訴期間,此瑕疵現已無從補正。是本件被告姚運乾及劉戀武等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即屬未經合法告訴。
四、綜上,公訴意旨指被告姚運乾、劉戀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北伊公司、鑫承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姚運乾、劉戀武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惟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其情形屬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