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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4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依法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勳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0、21、23頁參照),又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3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及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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