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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60巷口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0.6020公克,淨重0.4020公克,驗餘淨重0.4018公克)。嗣經曾信堯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9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5 月,這幾天是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該公司103 年8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2 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 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 至5 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於102 年間,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上開之罪入監執行前所犯,未構成累犯),復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毛重0.6020公克、淨重0.4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01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2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重量2.86802 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檢驗署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3頁反面),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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