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公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公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公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富士蘋果丹麥麵包2 個(價值新臺幣共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長陳淑惠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公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竊物品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17、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