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鎔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鎔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鎔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緩起訴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鎔薰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已經是好幾個月前云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偵卷第4 至5 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辯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把握戒除毒癮之機會,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知悔悟,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