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林義雄
- 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被告
- 王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0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義雄以被告王美惠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0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94年5 月16日,傳真內容為「敬告貴校‧‧‧王美惠自91年進入貴校由前婦幼醫院陳慶福所介紹,雙方年齡差距20歲更有不正常關係以取得現有之住所,也造成陳家因此失和。至今,王美惠仍然以誘騙方式造成正常家庭破裂,更於4/12日造成一位長輩因故死亡,更因為與不知名男友懷孕,竟要求無關的人在4/18於新店林慶X婦產科簽署墮胎同意書,簡直是仙人跳手法。‧‧‧林先生留0000000000」之檢舉函,至被告任教之台北市信義區三興國小(下稱三興國小),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5 月16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上開內容之檢舉函,並於94年5 月16日晚間9 時7 分許,傳真至三興國小,復於94年6 月7 日,持向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復於聲請再議時主張:原處分未查明前開檢舉函傳真文影本來源是否正當,及該檢舉函確未經聲請人傳真至三興國小,被告以該來源不明之檢舉函傳真影本為證,指訴聲請人涉嫌誹謗罪,實屬誣告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伊有於94年6 月7 日,持上開內容傳真,向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具狀答辯稱:聲請人於94年5 月16日,傳真上開內容至三興國小,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伊並無偽造上開內容傳真等語。
(三)聲請人於94年5 月16日晚間9 時7 分許,傳真上開內容之檢舉函至被告任職之三興國小總務處,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33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經檢察官調取該案全卷,聲請人於該案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多次提示上開傳真檢舉函予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始終自認係其以家中電話傳真至三興國小總務處無訛;於該案審理中,亦僅就其傳真係為檢舉被告不適任而無誹謗之犯意,依三興國小收取傳真作業流程無散布於眾之情而為答辯。
(三)聲請人固於本案偵查中到庭表示:於前案沒有看得很清楚,故承認傳真上開檢舉函云云。然審酌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均有選任辯護人,並提出完整之答辯書狀,此有前案偵審案卷全卷影卷存查,自難諉以未閱卷清楚云云。是聲請人於前案自認傳真上開檢舉函乙情,應堪認定。已難認定上開傳真之檢舉函係被告所偽造。
(四)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94年5 月16日晚上,確曾傳真檢舉函至三興國小,確切是晚上幾點伊不記得,惟非被告提出之檢舉函,伊傳真的檢舉函已無留存等語。然遍查全卷均無聲請人所稱於94年5 月16日傳真至三興國小之另張檢舉函,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聲請人所傳真之檢舉函非被告所持提出告訴者,殊難想像被告恰巧於聲請人傳真檢舉函之際,亦傳真類似內容之檢舉函以誣陷聲請人,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偽造傳真檢舉函云云,尚非無疑,已難遽信。
(五)又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於94年5 月16日下午1 時37分、1 時41分,均曾寄發檢舉被告不適任教師之電子郵件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常理聲請人如確有傳真檢舉函至三興國小,其檢舉內容應如電子郵件。然被告所持提出告訴之傳真檢舉函上記載「林先生留0000000000」,與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檢舉內容及記載「檢舉人林義雄」、「電話0000000000」,均不盡相同,且三興國小人員收受傳真後,應交由承辦人員處置,然該校遲未處置被告不適任教師一案,足見被告未傳真上開檢舉函云云。經查:被告所持提出告訴之檢舉函,內容固與聲請人所提出94年5 月16日下午1 時37分、1 時41分、5 月18日上午9 時4 分、9 時5 分電子郵件內容不同,此有傳真檢舉函、聲請人電子郵件檢舉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然檢舉內容均屬聲請人質疑被告教師資格無誤。且傳真檢舉函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於92年6 月11日申辦,於96年3 月26日停用,此有上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堪信於94年5 月16日仍為聲請人使用中。衡情聲請人傳真檢舉函與寄發電子郵件檢舉函內容不同,容有可能,要無同日寄發郵件、傳真檢舉函內容亦必相同之理。是聲請人執此指稱被告偽造傳真之檢舉函,亦非可採。
(六)又聲請人自承傳真檢舉函至三興國小,被告收執後持向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乙情,已如前述。聲請人固稱三興國小人員未依「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理機關公文傳真辦法」傳遞檢舉函,然此既屬行政規則,則三興國小人員是否依上開行政規則收執傳真查明被告任教資格,此與聲請人究否曾傳真檢舉函無涉,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4年5 月間接獲聲請人檢舉被告擔任教師資格疑義,於94年5 月19日函請三興國小查復,經三興國小於94年5 月30日函請教育部查證被告任教資格,經教育部查證已發給證書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5 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三興國小94年5 月30日北市信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教育部94年6 月2 日台國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足認三興國小已依法查證聲請人檢舉意旨,附此敘明。
(七)至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傳真1 紙,傳送時間與收受時間格式不同,且間隔長達12分鐘,認有疑義。然查,三興國小於94年10月間曾採購傳真機配置總務處,已於100 年2 月報廢除帳,94年10月以前使用之傳真機更已報廢,因教育部系統更新,99年間以前報廢除帳者,已查無資料,經該校總務處事務組長查詢94年5 月間總務處所使用傳真機之型號、廠牌,總務處人員均已不復記憶,不能確認是熱感應或雷射傳真機等情,業經證人即三興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石思維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三興國小103 年3 月6 日北市信三總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已難查知94年5 月16日斯時三興國小總務處配置之傳真機廠牌、型號,據此亦難佐證被告有何偽造刑事證據而有誣告犯行。
(八)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及聲請再議狀內,一再陳稱其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偵審時,「因遭被告指訴之情節繁雜,牽涉事證不一,無力立即辨明全部書證之真偽,以致誤認有傳真系爭檢舉函至三興國小」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時,曾先後多次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分別為:(1)99年4 月13日,聲請人自書:「請求…調閱以下兩份資料。(一)…。(二)王美惠小姐任職台北市三興國小94年1 月1 日至94年8 月30日期間,總務處傳真機財產保管人之姓名與職責,當時三興國小收到本人之檢舉王美惠小姐傳真內容後,其通報程序為何?其中是否有人洩密,造成檢舉人之舉發動機被誤導,而陷舉發人之法律問題」。(2)100 年6 月13日,由其辯護人林輝豪律師提出,載有:聲請傳喚證人三興國小總務主任,聲請理由「三興國小對於文件收發均有一定處理流程,不得任意散布。被告(本件聲請人)基於公務機關對於傳真文件均有管制之事實,而於94年5 月16日晚間傳真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6 內容之文件(上述傳真檢舉函),目的係檢舉告訴人(本件被告)不服(應係不符之誤)教師資格,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3)100 年10月17日,由其辯護人黃鈺華、陳威智律師提出,載有:聲請傳喚證人三興國小總務主任,「待證事實:被告(本件聲請人)94年5 月16日晚間傳真載有原審判決書附表1編號6 內容之文件(上述傳真檢舉函),目的係檢舉告訴人(本件被告)不符教師資格,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之事實,有該等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與其辯護律師,為證明聲請人並無散布之意圖,應已針對上述檢舉函內容多次研討、推演,始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聲請人嗣後改稱誤認檢舉函為其傳真云云,實無足取。
(九)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均與事證不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堪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台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