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魏淑芬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淑芬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92年刑保字第203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92年刑保字第203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中,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