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國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范棋淞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69 號、103 年度執字第6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國祥因被告范棋淞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范棋淞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因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字第6327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 日桃檢兆酉103 執助2012字第87832 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7日竹檢坤執章103 執助590 字第28458 號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