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菊蘭
- 被告
- 賴國禎
- 被告
- 袁寶麟
- 被告
- 陳財民
- 被告
- 林亨達
- 被告
- 張凱翔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菊蘭、賴國禎、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凱翔被訴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楨與鍾菊蘭、張凱翔、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等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分別與張賽玉、劉貴嬌(外號許媽)、楊仲仁(上3 人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惟本院退回併辦,詳見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賽玉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女子,每人收取人民幣4 萬5,000 元至5 萬元不等之費用,再以介紹1 個人頭老公,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委由楊仲仁、劉貴嬌、鍾菊蘭等人,以支付7 萬元(分3 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給與2 萬元,取得入臺證後給與2 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給3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尋找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再由張凱翔教導人頭老公面談技巧,共同使大陸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從事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間某日,由被告鍾菊蘭與楊仲仁介紹劉湢棧(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賽玉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楊仲仁自稱已向張賽玉收取2 萬元介紹費),再於97年10月14日由楊仲仁陪同劉湢棧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劉湢棧與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於同年月16日,在浙江省溫州市華東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劉湢棧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101 年10月11日,二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朱鳳釵入境來臺團聚,惟劉湢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朱鳳釵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被告鍾菊蘭與張賽玉、楊仲仁、劉湢棧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朱鳳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即原追加起訴書一、㈠)
㈡於101 年9 月6 日前之某日,被告林亨達經由楊仲仁介紹與張賽玉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於101 年9 月6 日,被告林亨達依張賽玉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於同年月10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2 年4 月29日,二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徐金蘭入境來臺團聚,惟被告林亨達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徐金蘭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其與張賽玉、楊仲仁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徐金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即原追加起訴書一、㈢)
㈢於102 年3 月19日前某日,被告賴國楨經由劉貴嬌介紹與張賽玉充當人頭老公(被告賴國楨自稱已向張賽玉收取人頭費3 萬元)牟利,於102 年3 月19日,被告賴國楨依張賽玉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合,並由張賽玉協助被告賴國楨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被告賴國楨於102 年7 月1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華入境來臺團聚,並由張賽玉找被告張凱翔傳授被告賴國楨應答內容,被告張凱翔除傳授被告賴國楨應答技巧外,尚交付被告賴國楨1 紙教戰守則,供其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惟被告賴國楨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認其與何雅華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其與張賽玉、劉貴嬌、被告張凱翔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即原追加起訴書一、㈣)
㈣於102 年5 月19日前某日,被告袁寶麟經由楊仲仁介紹與張賽玉充當人頭老公牟利(楊仲仁自稱其收取5000元介紹費,被告袁寶麟收取2 萬元人頭費),再於同年5 月19日由張賽玉安排被告袁寶麟(同行者尚有陳財民)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袁寶麟與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被告袁寶麟於同年6 月21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何雅芳入境來臺團聚,並由張賽玉、楊仲仁於同年12月24日,陪同被告袁寶麟至移民署接受面談,惟被告袁寶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何雅芳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其與張賽玉、楊仲仁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何雅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即原追加起訴書一、㈤)
㈤於102 年5 月19日前某日,被告陳財民經由劉貴嬌介紹與張賽玉充當人頭老公牟利(被告陳財民自稱其可拿到7 萬元人頭費,且已收取2 萬元人頭費),再於同年5 月19日由張賽玉安排被告陳財民(同行者尚有袁寶麟)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陳財民與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於同年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被告陳財民於同年6 月24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薛黎明入境來臺團聚,惟被告陳財民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薛黎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其與張賽玉、劉貴嬌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薛黎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即原追加起訴書一、㈥)。因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1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4 款情形之一者:( 一) 一人犯數罪者。( 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依上開說明,訴之追加其方法有下列三種:( 一) 被告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被告,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即數人共犯一罪)。(二)犯罪事實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再追加其犯詐欺罪(即一人犯數罪)。(三)案件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訴的範圍,亦即增加新案件。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犯贓物罪;或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丙之誣告罪;或起訴甲犯施用毒品罪後,追加乙、丙在同時地分別犯施用毒品罪(即同時犯、本罪之誣告罪、犯與本罪有關之贓物等罪)。次按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又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關於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7日北檢治秋103 偵15610 字第80871 號函暨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案件(下稱本訴)併案審理,此有上開公函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併辦卷第1 至12頁),然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所犯本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本訴判決),檢察官復僅以公函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有異,既非訴訟上之請求,自無從使併案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則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繫屬法院,縱認被告鍾菊蘭、賴國禎、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張凱翔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因欠缺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追加起訴仍不合法,是本件僅得就追加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本訴為形式上觀察,是否為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
㈡本件檢察官以與已起訴之本訴,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鍾菊蘭、賴國禎、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張凱翔,有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7日北檢治秋103 偵15610字第80864 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0 號卷第1 至14頁),惟觀諸本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第11559 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一第3 至16頁),本訴起訴之被告係張賽玉、楊仲仁、劉貴嬌、趙文章、簡南山、洪光文、簡鎮章,則追加起訴之被告鍾菊蘭、賴國禎、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張凱翔,並非本訴之被告,是追加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繫屬之本訴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犯罪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甚明。
㈢次查,本訴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為區分,分別為「簡鎮章與吳水姬」、「楊仲仁與郭小青」、「簡南山與商梅華」、「趙文章與商梅英」、「洪光文與曲振芳」共5 部分犯罪事實;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鍾菊蘭、賴國禎、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張凱翔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劉福棧與朱鳳釵(即追加起訴書一、㈠)」、「林亨達與徐金蘭(即追加起訴書一、㈢)」、「賴國楨與何雅華(即追加起訴書一、㈣)」、「袁寶麟與何雅芳(即追加起訴書一、㈤)」、「陳財民與薛黎明(即追加起訴書一、㈥)」等犯罪事實,除追加起訴書一、㈡「簡鎮章與吳水姬」部分追加共犯陳日通;追加起訴書一、㈦「洪光文與曲振芳」部分追加共犯張凱翔之犯罪事實外(此合法追加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判決),則從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形式上觀察,上開本訴所起訴犯罪事實與首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自難認追加起訴之被告鍾菊蘭、賴國禎、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張凱翔(張凱翔部分僅指追加起訴書一、㈣「賴國楨與何雅華」部分)有共犯前揭已經起訴之本訴部分。且依本訴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上開以假結婚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均互異,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犯本罪之誣告罪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
㈣又按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業經原審依循嚴謹之法學方法,明白剖析甚詳,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 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囑上訴字第4 號、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張凱翔關於追加起訴書一、㈦「洪光文與曲振芳」部分,因於犯罪事實「洪光文與曲振芳」部分於本訴確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本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是關於追加起訴被告張凱翔追加起訴書一、㈦「洪光文與曲振芳」部分雖屬合法,惟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凱翔所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賴國楨與何雅華」部分,與已起訴之本訴並無相牽連案件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與本案相牽連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本件自不得執追加起訴被告張凱翔關於「洪光文與曲振芳」部分,與追加起訴被告張凱翔關於「賴國楨與何雅華」部分另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再牽連」關係為由,而認追加起訴被告張凱翔關於「賴國楨與何雅華」部分為合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鍾菊蘭、賴國禎、袁寶麟、陳財民、林亨達、張凱翔(張凱翔部分指追加起訴意旨㈢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賴國楨與何雅華」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追加起訴要件不合,此部分追加起訴既違背法定追加起訴要件,其追加起訴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