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 被告鐘威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威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3273 號、第22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據此,該條第1 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一人或數人」,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所犯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 三、經查: 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1日收受判決,於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有送達回證、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足稽,本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核先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 、13273 、6368、16780 、19010 號(下稱起訴案件),起訴被告黃焜璋、李源芳、陳文鍾、王炯琅、李乃樞、邵國寧、黃龍德、李明杰、李孟儒、林繼敏、孫盛義、覃事台、楊爵源、范宇平、廖振焜、莊子儀、葉敏南、陳昭安、葛建成、溫斯企、李芳年、柯欣榮、羅景齡、李文琳、周明賢、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洽權、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林弘銘、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蘇寶心、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郭秀東、凌宇有限公司、賴榮錦、京鑽科技有限公司、曾憲群、毫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里生、康信有限公司、康硯農、葛律達有限公司、余庶平、鄭力銘、陶宗豪、力憬企業有限公司、邱國棠、謝來發、正興貿易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東河儀器有限公司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審理,後於同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林洽權、鍾威昇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則追加起訴之被告鍾威昇並非起訴案件之被告,是追加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繫屬之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 ㈢起訴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林洽權之犯罪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七之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 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犯罪事實欄八之基隆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九之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犯罪事實欄十之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 光機等儀器合作採購案、犯罪事實欄十二之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醫測儀採購案、犯罪事實欄十三之彰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犯罪事實欄十四之彰化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採購案、犯罪事實欄十五之臺中醫院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二二之嘉義醫院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 光機租賃合作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二八之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犯罪事實欄三二之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 光管球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三三之新竹醫院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三四之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三五之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三六之新竹醫院磁振造掃描儀合作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三七之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洽權、被告鍾威昇之犯罪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五之花蓮醫院多層次螺旋電腦斷層掃瞄儀器租賃採購案、一般腹部、心臟、乳房超音波採購案、64切多層次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採購案,形式觀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自難認追加起訴之被告鍾威昇有共犯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且起訴事實與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之醫院、採購案件互異,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犯本罪之誣告罪等情形,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至4 款所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鍾威昇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追加起訴要件,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非合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本件追加起訴之意旨係謂被告鐘威昇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舞弊及違背職務行為並收受被告林洽權因此所交付之賄賂,而認定被告鐘威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等罪嫌,被告林洽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堪認被告鐘威昇之受賄犯行與被告林洽權之行賄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同時犯」相牽連關係,而被告林洽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追加起訴被告林洽權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所審理之被告林洽權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關係,而與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案件合併審理,亦為原審所是認。至追加起訴被告鐘威昇之犯行雖與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案件無直接相牽連之關係,然追加起訴被告鐘威昇、林洽權之犯行具有相牽連關係,且被告鐘威昇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犯罪、被告林洽權所為是否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之罪,2 者環扣相關具有密切之事實關聯性而難予分割認定,若合併審理,無礙於被告鐘威昇、林洽權之防禦權,可節省被告、辯護人及相關證人司法勞費,足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追加起訴被告鐘威昇、林洽權之犯行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且基於避免重複調查而浪費訴訟資源、避免分離審判致判決結論矛盾扞格等考量,應認本件追加起訴被告鐘威昇之犯行得與追加起訴之被告林洽權之犯行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節,逕為不受理判決,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惟按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本件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洽權之部分,因同案被告林洽權於本訴部分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本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關於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洽權部分自屬合法,惟縱認檢察官所追加起訴同案被告鍾威昇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林洽權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追加起訴被告鍾威昇部分,與已起訴之本訴並無相牽連案件關係,業如前述,尚不得僅因追加起訴被告鍾威昇部分與追加起訴被告林洽權部分有相牽連關係為由,進而認追加起訴被告鍾威昇部分合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合併審理以達到訴訟經濟目的一節,乃相關案件起訴後是否分案由同一法官審理之行政範疇,況追加起訴被告鍾威昇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業已起訴案件並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本即與追加起訴要件不符,且縱依追加起訴事實所認被告鍾威昇與被告林恰權有收、行賄之對向犯關係,然2 人訴訟地位各自獨立,犯罪事實雖有相關,然非相同,攻防主張未必一致,縱合併審理,亦無法達成利用相同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以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自難以訴訟經濟為由允其追加。更進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於其他案件審理時,非必再行重複詰問相同證人,檢察官所稱追加起訴被告鍾威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林洽權之犯罪事實密切關聯性且適用證據共通原則,避免重複調查應合併審理為宜云云,自非必然,且前開情事與追加起訴程式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鍾威昇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追加起訴要件,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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