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
103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2號
- 原告
- 鄭再興
- 訴訟代理人
- 杜孟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捷律師
- 被告
- 吳天維
- 訴訟代理人
- 沈妍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中原律師
- 被告
-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Archie William,PARNELL
- 訴訟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瀞心律師
- 被告
-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 法定代理人
- 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重自字第3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就被告吳天維、張嘉臨詐欺部分的附帶民事訴訟,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就其餘被告的附帶民事訴訟則漏未判決,原告不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案號:
103 年度抗字第688 號),本院一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示。
二、被告吳天維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三所示。
三、被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四所示。
四、被告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以下簡稱高盛國際公司)方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的聲明、陳述。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查它的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就訴訟標的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者,該部分應仍繫屬於法院,法院就該脫漏部分,仍有續行審判的義務,即應依職權為補充判決,而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權利,自然也得聲請法院補充裁判。查自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提起自訴時,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Lisa Donnelly 等5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罪嫌;同時,自訴人對前述被告吳天維等5人及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盛國際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Lisa Donnelly 等3 人涉犯前述罪嫌部分,本院已於103 年6 月13日判決自訴不受理;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本院已經於103 年6 月13日判決自訴不受理;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天維、張嘉臨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本院已經於103 年6 月13日裁定自訴駁回。本院就前述刑事案件判決自訴不受理、裁定自訴駁回的同時,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作成2 項裁判:⒈就被告吳天維、張嘉臨詐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以刑事部分已經自訴不受理為由,裁定「原告之訴駁回」;⒉就前述7 位被告的刑事案件中有關自訴程式不備、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以判決自訴不受理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據此可知,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盛國際公司既非前述刑事案件的被告,原告以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涉犯詐欺,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盛國際公司應依民法第27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此訴訟標的部分乃屬於漏未裁判,該部分仍繫屬於法院,本院就本脫漏部分本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今原告就本院前述⒈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88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爰就撤銷發回這部分與補充判決部分併予判決,首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准用之:……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也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刑事案件的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張嘉臨部分的刑事詐欺自訴,同時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張嘉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這有本院104 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雖被告張嘉臨表示:我擔心日後自訴人又對被告張嘉臨提告,徒增訟累,不同意原告撤回對我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但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經言詞辯論(104 年5 月29日僅是臨時進行訊問程序),原告訴之撤回,尚無庸經過被告張嘉臨的同意。據此可知,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張嘉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生效力,這部分的訴訟既經撤回,被告張嘉臨已脫離訴訟繫屬,本院爰不引用或論述被告張嘉臨的聲明、陳述及判決理由。
二、實體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鄭再興自訴被告吳天維詐欺案件即103 年度重自更㈠字第1 號,已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的諭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天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而原告以被告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盛國際公司為被告吳天維的僱用人,依民法第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吳天維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原告也無從再對被告高盛亞洲香港分公司、高盛國際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自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