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 原告
- 張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榮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住被 告 林士超 (同上)
修立人 (同上)
郭源泉 (同上)
張宵芸 (同上)
上列原告因被告修立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7 條前段、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下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有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一)未經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俊宏」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其繕本或影本(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共4人,應檢附繕本或影本共4 件);(二)未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俊宏」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三)未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莊榮兆」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四)未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林士超、修立人、郭源泉、張宵芸」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五)未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俊宏」確委任「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顯見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有前揭各項所示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有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應具備之程式及其他要件不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上開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相關事項並提出相關文件或證明文件,其本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