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
- 原告
- 陳聖珠
- 被告
- 林千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聖珠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3 年6 月2 日更正訴訟金額更正狀)所載。
二、被告林千智及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也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不以原刑事訴訟之告訴人或自訴人為限,但仍應以請求回復之損害係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即因被訴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明德、林千智共同以向不特定投資人推介、招攬「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投資案為收受存款的行為,乃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認定被告朱明德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並認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的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的諭知;至於被告林千智部分,則因檢察官所提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千智涉有這2 項罪嫌,已經諭知無罪判決等情,這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查針對前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明德、林千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原告就此曾另行訴請被告朱明德、林千智損害賠償,經本院103 年重附民字第54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審理後,已經認定:「被告朱明德涉犯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原告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至於被告朱明德所犯違反銀行法的行為,該罪所保護的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也是國家的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因被告朱明德違反銀行法的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朱明德賠償損害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林千智賠償部分,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千智與被告朱明德共同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所提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千智涉有這2 項罪嫌,已經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等情,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參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示,就此部分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為由,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這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證,也一併予以敘明。
四、查原告起訴被告林千智及附表所示7 位被告賠償的原因事實,乃被告林千智、陳元忠、劉淑娟、洪麗淑對其推介、招攬有關被告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垚鑫國際有限公司、雲遊國際有限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案。惟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所受理者,乃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明德、林千智共同以向不特定投資人推介、招攬「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投資案,而該投資案實際上是案外人蘇庭寬、郭鑫滔等人以「杜拜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為名義所推出的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除被告林千智外,本件被告陳元忠、劉淑娟、洪麗淑、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垚鑫國際有限公司、雲遊國際有限公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均未見諸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中,這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證。據此,縱使原告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林千智、陳元忠、劉淑娟、洪麗淑、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垚鑫國際有限公司、雲遊國際有限公司等8 人提起民事訴訟,因為本件原告請求回復的損害,與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林千智被訴的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無關,則參照前述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一: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被告二: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被告三:陳元忠 被告四:劉淑娟 被告五:洪麗淑 被告六:垚鑫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七:雲遊國際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