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值,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公共危險非微,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予適當懲戒,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