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旭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至6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125 巷4 弄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騎乘機車上路,進而侵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