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之「艾美酒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欲左轉南京東路1 段時,因不勝酒力,與張良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受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診治後,員警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至該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良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