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培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培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培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經警攔檢查獲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本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