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偉誠(冒名:童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偉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偉誠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內飲用洋酒、紅酒、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及民生東路口為警攔查,經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童偉誠之姓名、年籍雖誤載為被告之弟童偉綸之姓名、年籍,惟於警詢時親自到場接受員警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確為被告童偉誠,為被告童偉誠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自承無訛及其弟童偉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童偉誠及其弟童偉綸分別按捺指印,併同本件警詢調查筆錄、相關權利告知書及指紋卡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被告童偉誠於本院當庭按捺之指紋與警詢時相關資料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2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故本案被告雖冒用其弟之姓名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起訴之對象仍為本案出庭應訊之被告無誤,本院自應對被告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童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於本件犯後未坦然面對,竟冒用其弟童偉綸之名應訊,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最終坦認冒名一事並坦承酒駕犯行,表明悔意,暨衡諸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行駛距離、時間、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職權告發部分: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冒用童偉綸之名應訊,而於調查筆錄、相關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童偉綸之署押,分別涉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