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11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與車主共同飲用啤酒後」應更正、補充為「飲用啤酒2-3 罐後」;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查卷第2 頁、第28頁)」、「被告張瑞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8年、100 年、103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71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雖上訴,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5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駕駛執照並因此遭註銷,不思悔悟,再犯本件,更為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實不宜寬貸;2.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情事,並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暨衡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11號
被 告 張瑞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來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10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
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103年
7月間所犯公共危險罪,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於103年10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公司內,與車主共同飲用啤酒後,猶騎乘車牌000-0
2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碧安街
口,因酒後精神恍惚,不慎與蕭秀雲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蕭秀雲未受傷,於警詢時未提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瑞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秀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後時間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3犯公共危險罪,前2次分別經
判處拘役及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毫
無悔意,請酌處適度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