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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國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記載「程國翔係嘉泰空調實業之員工,擔任技師,平日駕駛嘉泰空調實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從事冷氣機之維修與安裝,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第1 行所載「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因職業貨車駕照逾審逕行註銷,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於末段補充:「程國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及理由論述部分應補充:「被告程國翔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21 號卷第22頁、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 號卷第9 頁)」、「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 號卷第13頁)」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文規定。衡諸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嘉泰空調實業之員工,擔任技師,平日駕駛嘉泰空調實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從事冷氣機之維修與安裝,而案發當時係下班後找完朋友後,凌晨駕車準備回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21 號卷第21頁、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 號卷第9 頁)。本院審酌被告平日駕駛嘉泰空調實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維修、安裝冷氣,則其駕駛自小貨車工作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因下班而有所不同,則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3 月13日逾審逕行註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逾審註銷之職業駕照,在未換發普通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程國翔於102 年10月24日當時之汽車駕照為註銷狀態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7 月2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 號卷第12頁)。是被告為自小貨車駕駛人,其雖曾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但因遭註銷駕駛執照後仍為駕駛,即屬「無照駕駛」,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闖越紅燈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5 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24萬6仟958 元,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21 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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