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3 年4 月15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4 月18日8 時20分許,獲報前往陳俊宏上開住處,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9 分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卷第22頁),且為警於103年4 月18日9 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43頁)。另有扣案之殘渣袋1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復有扣押毒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並有上開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及吸食器1組(毒品均因量微無法秤得淨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8年2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 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0頁),是上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