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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勝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雅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鳴公司)自民國95年5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該期間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雅鳴公司於95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未對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銓鴻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開立雅鳴公司統一發票共5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6萬1,870元,交付予銓鴻公司,充為銓鴻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銓鴻公司扣抵應納之營業稅額,嗣經銓鴻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銓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萬3,09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黃勝凱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好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糠公司)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該期間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開立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好糠公司於98年11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未對如附表所示公司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虛偽開立好糠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09紙,銷售金額合計2,014萬5,672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俾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扣抵彼等應納之營業稅額,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5萬3,03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㈢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凱於偵查中及103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雅鳴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好糠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雅鳴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好糠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1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審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2月2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審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係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及98年11月間起至99年7月間止,故其行為終了時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及95年5月26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科,卻仍不知檢束行為,竟再犯本案,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國家稅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方式手段、逃漏稅捐數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元)│提出申報扣│
│    │                    │張數│            │抵稅額(元│
│    │                    │    │            │)        │
├──┼──────────┼──┼──────┼─────┤
│ 1  │鴻鄰企業有限公司    │ 12 │   1,453,132│         0│
├──┼──────────┼──┼──────┼─────┤
│ 2  │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64 │  14,485,775│   342,687│
├──┼──────────┼──┼──────┼─────┤
│ 3  │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  │  1 │      20,790│     1,040│
├──┼──────────┼──┼──────┼─────┤
│ 4  │麗聲企業有限公司    │  7 │     766,751│    38,339│
├──┼──────────┼──┼──────┼─────┤
│ 5  │東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1,200,089│    60,005│
├──┼──────────┼──┼──────┼─────┤
│ 6  │裕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     737,583│    36,880│
├──┼──────────┼──┼──────┼─────┤
│ 7  │千友企業有限公司    │  5 │     750,355│    37,516│
├──┼──────────┼──┼──────┼─────┤
│ 8  │井安電機有限公司    │  8 │     731,197│    36,563│
├──┼──────────┼──┼──────┼─────┤
│合計│                    │109 │  20,145,672│   553,03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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