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錫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錫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錫鵬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4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15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黃蜂網咖」執行臨檢勤務時,見馮錫鵬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復經警於103 年4 月6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錫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第15頁背面),且為警於103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12、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