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佳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佳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佳任103 年9月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剪刀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有所不當,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無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未據扣案之剪刀1 支,雖係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無從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103年偵字第11537 號卷第3至4頁),爰不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