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志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志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補充為「撥打電話予李孟剛,佯稱... 」、第15行「17時」更正為「19時」,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志瑩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被告連志瑩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
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判決且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幫助他人犯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行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