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志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志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志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黃文倩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興芳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門38度高粱酒」1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金門38度高粱酒」1瓶,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前揭高粱酒已為被告飲用殆盡,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頁),即已不能再就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5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