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易儒
曹進安
陳易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1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儒、曹進安、陳易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易儒、曹進安、陳易聞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96號卷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劉易儒、曹進安、陳易聞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劉易儒等3 人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劉易儒僅因於工地前遭人潑水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曹進安、陳易聞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無辜之告訴人,致其受傷,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3人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